(2015)环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禄与被告苏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禄,苏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有禄,曾用名王保峰。被告苏海全。原告王有禄与被告苏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3分钱利息,2013年腊月被告归还2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27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同年6月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又归还2000元,下剩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5分钱利息,后共向原告归还4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27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现只同意归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苏海全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有禄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农历12月左右被告苏海全向原告王有禄归还2000元。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海全向原告王有禄出具本息合计为27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6月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苏海全又向原告王有禄归还2000元,下剩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向原告酌情清偿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王有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400元,共计22400元(包括已给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王有禄负担209元,被告苏海全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慕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