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被告黑山县某水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黑山县某水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丁某某,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黑山县某水站,法定代表人刘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黑山县某水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3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养鱼池承包转让合同书”,丁某某把从黑山县种蓄场承包的鱼塘转包给原告。2014年8月份,被告想借用原告承保范围内的大井作为向周边居民供水的水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便擅自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建设水房,将大井圈在水房内,从井内抽水向外供水。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这口井是原告向鱼塘注水的水源,被告在该井上建水房,在井中取水,严重妨碍了原告向鱼塘原告向鱼塘供水,而且因被告在井中抽水,导致鱼塘水位下降,鱼死了很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拆除水房及抽水系统,并将水井周围恢复原状。被告黑山县某水站辩称,我们也是利益被侵害的一方,我不知道原告的哥哥已经转包给原告,我们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黑山县某水站在2014年8月份为了解决当地的饮用水问题,在原告鱼塘附近的水井上建立了一个水站。由于该水站的设立所占用的土地在他人的土地范围内,因此被告黑山县某水站误以为该土地是丁某某(原告哥哥)所有的,因此便与丁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丁某某补偿款2万元作为被告占用其土地的补偿。另查明,被告水站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丁某某,在2003年3月27日,丁某某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妹妹丁某某,承包期限为27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2份、自来水厂占地协议书、收据、签署协议过程照片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占用他人土地进行供水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以及补偿。在本案中,被告虽然与丁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给予补偿,但丁某某实际上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丁某某。因此,被告该补偿款应该给付原告丁某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水站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鱼塘造成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水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