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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达与郑国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郑国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刘达。委托代理人:丁宗捷、郑星星,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坝。原告刘达与被告郑国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郑国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郑国坝与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对方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刘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4年11月,贷款即将到期,被告郑国坝向原告刘达借款23万元暂用于偿还该笔银行贷款,并承诺几天之内一定向刘达偿还23万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达通过黄某(账户62×××49)向被告郑国坝(账户62×××54)转账23万元。之后,原告刘达多次向被告郑国坝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郑国坝均未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坝辩称:本人向银行借款属实,原告代本人还款23万元也属实,但借款实际已汇款至彭某(系本人舅舅)账户。原告与彭某共同经营金尊裤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彭某应该还款。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款项,请求实际用款人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郑国坝与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刘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达通过黄某向被告郑国坝转账23万元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郑国坝至今未偿还垫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达向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支付代偿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坝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达垫付款2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郑国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