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飞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负责人刘嬿。委托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良。被告汤序东。被告陈建桃。被告缪瑞侠。被告上海飞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郑春良、汤序东、陈建桃、缪瑞侠、上海飞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志公司)、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宝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育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春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郑春良,贷款金额为27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期共计12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一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缪瑞侠、飞志公司、银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第一组),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缪瑞侠、飞志公司、银钢公司;主合同为原告与郑春良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保证合同》第一组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12月,原告向借款人郑春良指定账户发放了2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郑春良未能将相应款项足额归还原告,保证人缪瑞侠、飞志公司、银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汤序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汤序东,贷款金额为27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期共计12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汤序东之妻被告陈建桃向原告出具《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函》,称鉴于借款人汤序东与原告签订贷款总金额不超过27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借款合同,其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结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等。同日,被告缪瑞侠、涛宝公司、银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第二组),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缪瑞侠、涛宝公司、银钢公司;主合同为原告与汤序东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保证合同》第二组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12月,原告向借款人汤序东指定账户发放了2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汤序东未能将相应款项足额归还原告,保证人缪瑞侠、涛宝公司、银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两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律所代理本案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等诉讼,代理权限均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调查、出庭、接受调解等,支付律所郑春良案律师代理费129,359元,汤序东案律师代理费135,06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春良归还贷款本金1,849,81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56,679.70元、罚息249,493.59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用129,359元;被告缪瑞侠、飞志公司、银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汤序东、陈建桃归还借款本金1,89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97,409.50元、罚息263,593.23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用135,060元;被告缪瑞侠、涛宝公司、银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七名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七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春良、汤序东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陈建桃作为借款人汤序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函》,也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春良、汤序东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各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各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缪瑞侠、飞志公司、涛宝公司、银钢公司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各借款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七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849,81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56,679.70元、罚息249,493.59元、以借款本金1,849,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郑春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129,359元;二、被告缪瑞侠、上海飞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春良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瑞侠、上海飞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春良追偿;三、被告汤序东、陈建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97,409.50元、罚息263,593.23元、以借款本金1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汤序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135,060元;四、被告缪瑞侠、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序东、陈建桃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瑞侠、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汤序东、陈建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1.2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4,521.24元,由被告郑春良、缪瑞侠、上海飞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780.66元,被告汤序东、陈建桃、缪瑞侠、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74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