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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乡县金艺广告传媒中心与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金乡县金艺广告传媒中心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杰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国、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金艺广告传媒中心。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体育中心。负责人苗项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民。上诉人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贵酒业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第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艺传媒是经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户外广告制作、代理、发布。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酒水广告。其中,2012年7月18日,在金乡县魁星路与中心路交叉口东南角楼顶制作、发布广告,广告期限一年,广告费65000元,已付广告费52000元,未付13000元;同日,在金乡县魁星路与××城路交叉口东北角××、发布广告(户外三角塔),广告期限一年,广告费130000元,已付广告费104000元,未付26000元;2012年9月19日,在金乡县王杰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西北角制作、发布广告(户外三角塔),广告期限一年,广告费140000元,已付广告费118000元,未付2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在金乡县政府大门对过停车场制作、发布大型广告牌,租赁期限三年,第一年租金200000元,已付160260元,未付39740元,第二年租金200000元未付;2014年3月17日,制作、发布乡镇墙体广告,期限一年,广告费90000元,已付64000元,未付26000元;2014年4月14日,制作、发布金山街电视台门口跨��广告,期限三年,第一年广告费35000元,已付15000元,未付20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4月、7月,制作门头,制作费分别为75948.9元、38694.76元、1707元未付;2013年8月,更换画面,费用8940元未付;2014年10月12日,更换画面,费用8940元未付。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广告费、门头制作费、更换画面费共计480970.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告投放义务,被告应于结算后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广告费480970.7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金艺广告传媒中心广告费480970.66元及利息损失(以480970.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0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金艺广告传媒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同履行纠纷案件,案件具有独立性,诉讼标的具有单一性,本案不能合��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及双方所确认的核算明细表给付所欠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480970.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