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蒙某某,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毕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经常酒后开车,我多次劝解其均不听,还与我吵架并动手打我。被告酒后拿刀走出家门被我抢下,酒后还多次要自杀。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但还是酒后开车。201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与其母亲说要干死我,我听到后很害怕,已经不能与被告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毕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我的两个金手镯、金手链、金项链归我所有。摩托车、东风小康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毕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有效化解而产生矛盾,现双方仍共同生活,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相互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共建和谐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