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成刚与贺来存、郝增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成刚,男,汉族。被告贺来存,男,汉族。被告郝增社,曾用名郝成辉,男,汉族。成刚诉贺来存、郝增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赵文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刚、被告郝增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来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刚诉称,2012年8月14日,我岳父王耀林带领贺来存、郝增社到我家,称贺来存需要到我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郝增社为其提供担保。说好后,贺来存为我打了10000元借条,郝增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无法联系到贺来存,郝增社又没有任何答复。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1255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郝增社辩称,我与贺来存是同学,2012年8月13日,贺来存找到我,让我帮他找点钱。我就找到王耀林帮其介绍,随后我们三人就在一起吃了饭,贺来存就给王耀林买了一瓶酒、一条烟。第二天早上,贺来存找到我,说他和王耀林说好了,王耀林能帮其找到10000元,让我和他一起去,进行作证。后来我们三人一起去新区郭家村成刚家。开始我并不认识成刚,王耀林让成刚给贺来存拿10000元,贺来存给成刚打了10000元欠条,并让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贺来存找到同学郝增社,让其帮忙想办法借点钱,后郝增社找到同村好友王耀林(成刚岳父),让其帮忙给贺来存借点钱,之后,贺来存自己去找王耀林,谈其借钱之事,王耀林答应给贺来存借点钱。8月14日王耀林带着贺来存和郝增社到了成刚家,王耀林告诉成刚贺来存需要借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随后成刚就给了贺来存10000元现金,贺来存现场给成刚书写借条一张,郝增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了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刚现金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贺来存,保人郝成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按照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按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返还同数额的金钱(货币),双方约定有利息的,除返还本金外,借款人还应偿付相应利息的行为。本案中,成刚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郝增社的当庭陈述能够明确证明成刚与贺来存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合法有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贺来存到期未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在庭审中郝增社承认贺来存向成刚借钱之事,并且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成刚与贺来存的借款中郝增社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就该笔借款,郝增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来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成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二、郝增社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郝增社有权向贺来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以及案件公告费560元,均由贺来存和郝增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