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中秋节后经别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9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日生育儿子童某乙,2011年3月21日生育女儿童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童某乙、婚生女童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童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一直相敬如宾、和睦相处。现在双方的感情出现危机,被告愿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被告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孩子尽最大努力来改善自己,提高自己,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轻松的生活环境,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重归于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9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日生育儿子童某乙,2011年3月21日生育女儿童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女,且均未成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