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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传山与余家兵、赵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李传山,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余家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赵中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公司员工。原告李传山与被告余家兵、赵中伟、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山、被告赵中伟、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兵、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山诉称:2014年7月30日,余家兵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车沿肥东县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工大道交叉口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1、余家兵、赵中伟、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4元;2、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家兵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赵中伟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800元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20分,余家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肥东县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工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传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家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山无责任。李传山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多处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双手挫裂伤。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原告用去医疗费14683.9元,均由赵中伟支付。另查明:李传山在合肥文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平均月工资3785元。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赵中伟,挂靠在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购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余家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李传山受伤,余家兵、赵中伟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传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为102元/天×15天=1530元;误工费3785元/月÷30天/月×29天=3658.8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4月10日,价格3460元,至事故发生时仅3个月余,经赵中伟证实,该车已报废,无法维修,本院酌定车损3000元。以上合计,李传山的损失为26272.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传山19688.8元,余款6583.9元,由余家兵、赵中伟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赵中伟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1468.4元,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15.5元。赵中伟为原告垫付的14683.9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传山19688.8元;二、余家兵、赵中伟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李传山6583.9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余家兵、赵中伟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15.5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李传山支付11588.8元,向赵中伟支付垫付款13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余家兵、赵中伟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