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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占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宋占辉。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广场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占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辉、委托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已的冀FA700**、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王海峰驾驶的G94967、冀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路边路面、广告牌等物品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A700**、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5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5712.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占辉系冀FA700**、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冀FA700**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241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冀F×××××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9350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A700**、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王海峰驾驶的G94967、冀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路边路面、广告牌等物品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的各项损失以事故对方车的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63325.22元,2、误工费21618.04元,3、护理费3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5、残疾赔偿金18204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法医鉴定费1646.8元,8、路产损失13361元,9、鉴定费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车损100410元,13、公估费5070元,14、事故现场施救费、吊车费20790元,15、冀FA700**、冀F×××××车拖车费3000元。原告宋占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70748.96元。判决书认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及事故相对方按7:3承担责任。事故相对方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占辉各项损失125636.85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损失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损失共计127517.96元,扣除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61445.94元,剩余的66072.02元,原告应承担66072.02X70%=46250.4元,原告此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付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29270元,扣除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付的2000元,剩余的127270元,原告自已承担的127270X70%=8908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96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13961-2000)X70%=8372.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占辉保险赔偿金1457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印根审 判 员  张翠芹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