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忠象、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刘元敬。被告:彭忠象。被告:沈秀华。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彭忠象、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对被告彭忠象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积金信用社的存款1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告沈秀华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积金信用社的存款715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因被告彭忠象、沈秀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忠象、沈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1994年6月19日,被告彭忠象在原告之积金分社借款235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6月19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1‰,借款用途为购药材。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彭忠象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未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忠象、沈秀华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49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忠象、沈秀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9日,彭中相向积金分社借款2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彭中相;住址:积金流水村7社;借款用途:进药材;月利率:21‰;借款金额:贰万叁仟伍佰元正;借款日期:1994年6月19日;到期日期:1994年12月20日。借据中,借款人、借款方经手人栏加盖了彭中相字样的私人印章。中江县积金镇流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中江县积金镇流水村7组“彭忠象”与“彭中相”为同一人,被告彭忠象与被告沈秀华系夫妻关系。中江县公安局积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彭忠象、沈秀华的户籍证明中,载明被告彭忠象与被告沈秀华的住址为中江县积金镇流水村7组,家庭关系为夫妻关系。2006年9月2日,积金分社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现尚欠借款余额2349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借款利息以借款余额23490.00元为基数,从1994年6月19日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亦未约定罚息或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积金分社系原告已开业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彭忠象、沈秀华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收回贷款凭证、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名称为“彭中相”,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被告的名称为“彭忠象”。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住址,户籍证明中被告的住址及家庭成员关系,能确定借款人“彭中相”与被告“彭忠象”为同一人。积金分社向被告彭忠象发放借款后,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借款方经手人栏均加盖了彭中相字样的私人印章,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积金分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彭忠象、沈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积金分社依约向被告彭忠象提供了借款。被告彭忠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案所涉的借款,虽借款借据由被告彭忠象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彭忠象、沈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忠象、沈秀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借款用途,该借款宜认定为被告彭忠象、沈秀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亦未约定罚息或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象、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1994年6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1‰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申请费(保全)280.00元,合计668.00元,由被告彭忠象、沈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