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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何某于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9日因抢夺他人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实施如下盗窃行为:1、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南苇巷20号“柔丝雅黛美容院”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晾晒在此的一件女士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2、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北通天街18号2-1-2,将被害人温某晾晒在南阳台的一件女士羽绒服和一件男士外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3、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5-17号楼下,将被害人高某晾晒在此的一件女士黄色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4、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93-3号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晾晒的一件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5、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6号沈阳军区总医院7号楼15楼,将被害人刘某晾晒在走廊内的一套衣服及两件T恤衫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告人何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