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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毅荣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郑毅荣,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坚、郑佩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毅荣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购房总价为91850元;被告应于200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05年12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物业交接书;5.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发票。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8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16.56元,总金额为91850元。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即91850元,交楼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次期楼款18850元及其他办证费用4581元,2005年5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款73000元;2005年12月24日,吉雅公司与原告签订吉雅花园物业交接书,将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占有使用多年。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且已实际交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建筑面积为83.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91850元,签约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备案在原告郑毅荣名下。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附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房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涉及本案原告郑毅荣,其出借金额为255万元。再查:郑毅荣在本院起诉被告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共4件[案号:(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5、6、8号],均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涉案金额共计5093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其称曾于2007年间借款给吉雅公司及张其,吉雅事件发生后,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将有关借据原件交付给公安机关后被扣押未再退回。为此,向本院申请调取吉雅公司或张其出具的借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案件中的公安侦查卷,经查该卷宗中共有4张由张其(加盖吉雅公司印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15日、2007年1月5日、9月14日、10月21日,借款金额合计260万元;另有张其出具的欠据5张,金额合计995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不包含向吉雅公司支付4间商品房购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房屋由原告郑毅荣出租给王肖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买商品房的收款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已办理了登记备案,且商品房交付后原告已实际使用占有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房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虽然涉及原告,但原告对购房款的交付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对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款与购买房屋款是不同的款项。经查证,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时间为2004年10月,而原告借款给吉雅公司或张其时间为2006-2007年间,购房款并不包含在借款中,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且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应当在交付商品房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地产已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且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毅荣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号楼*幢502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