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赵忠,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莫某某,女,生于1994年1月9日。原告李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4年6月10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婚后一小段时间关系尚可,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曾在电话上谈及过离婚,被告要求诉讼处理。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莫某某庭审后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但离婚有两个条件:1.小孩抚养权给原告,拒绝给抚养费;2.赔偿3-5万的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4年6月10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一子后,于2014年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