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美兰与李镇峰、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兰,李镇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郑美兰,女,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昌,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郑美兰之夫。被告李镇峰,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美兰诉被告李镇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昌、被告李镇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5时40分,被告李镇峰驾驶豫P8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建设路人民医院门口处,碰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故。原告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012.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2元,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500元,补助费4000元,三轮车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21412.86元。被告李镇峰辩称,豫P8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李镇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检查费1376.5元、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的补助费4000元,没有依据,三轮车损失费900元没有车辆损失鉴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陈旧疾病花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李镇峰驾驶豫P8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建设路人民医院门口处,碰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原告郑美兰,造成郑美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郑美兰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右侧5、6肋骨骨折。原告郑美兰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3389.36元(12012.86元+1376.5元=13389.36元)。因原告为骨折伤,需要时间康复,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镇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美兰无责任。被告李镇峰豫P8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1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10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镇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376.5元(1376.5元+9000元=10376.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郑美兰是太康县符草楼镇李彩行政村李彩村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例、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镇峰驾驶的豫P84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郑美兰及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镇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镇峰驾驶的豫P8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美兰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38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3、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4、误工费1055.6元(37.7元×28天)+2262元(37.7元×60天)=3317.6元;5、护理费1055.6元(37.7×28天);以上合计21402.56元(李镇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376.5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4373.2元,共计1437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2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9.36元。原告郑美兰返还被告李振峰垫付款10376.5元。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方审 判 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来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