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跃群与被告何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余跃群,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南京,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余跃群与被告何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跃群诉称,2014年9月9日,何南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2550元,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按3%每月支付利息。之后,何南京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何南京返还借款本金11255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南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余跃群向何南京转款100050元。2014年9月9日,何南京向余跃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跃群现金1125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庭审中,余跃群称除转款支付100050元外,另向何南京现金支付1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每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借条》、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跃群举示的《借条》及其陈述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跃群履行了全部借款交付义务。余跃群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按3%每月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对余跃群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何南京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余跃群有权要求何南京返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余跃群要求何南京返还借款本金11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余跃群要求何南京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跃群借款本金112550元;二、被告何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跃群逾期利息(以112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余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被告何南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跃群交纳,被告何南京在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跃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