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国君与吴斌、吴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号原告:朱国君,经商。委托代理人:江云峰。委托代理人:何超飞。被告:吴斌。被告:吴蓉。被告:范石坤。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东。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告朱国君诉被告吴斌、吴蓉、范石坤、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君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吴蓉、范石坤、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君起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归还;2013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9月5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支出。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对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及盖章。合同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7200元(利息已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其中30万元部分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从2013年8月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斌、吴蓉、范石坤、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国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第二、三、四、五被告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证据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证明原告已经将475000元借款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吴斌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福彬与原告朱国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吴斌(乙方)与原告朱国君(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还,被告吴斌承担借款追偿费(包括车旅费、误工、律师、诉讼、保全、鉴定、公证、执行、评估、拍卖、佣金等一切费用)。被告吴蓉、范石坤在担保人栏签名或盖章,自愿对借款人以上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交付现金1.5万元,并通过其丈夫吴福彬的账户向被告吴斌汇款交付借款28.5万元,被告吴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在该收条的担保人栏盖章,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在该收条落款处盖章。2013年8月6日,被告吴斌(乙方)与原告朱国君(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还,被告吴斌承担借款追偿费(包括车旅费、误工、律师、诉讼、保全、鉴定、公证、执行、评估、拍卖、佣金等一切费用)。被告吴蓉、范石坤、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名或盖章,自愿对借款人以上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追偿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交付现金1万元,并通过其丈夫吴福彬的账户向被告吴斌汇款交付借款19万元,被告吴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在该收条的担保人栏盖章。嗣后,被告吴斌分文未还,被告吴蓉、范石坤、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2013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被告吴蓉、范石坤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仅在收条落款处盖章,不能认定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6日借款20万元,被告吴蓉、范石坤、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返还原告朱国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用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蓉、范石坤、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被告吴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华依思麦尔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斌应返还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费用6000元及被告吴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4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7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