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证人肖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闽C7E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螺城镇北园路由乌桥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安县螺城镇北园路“秀平”食杂店门口路段,碰撞其道路前方同方向在路右行走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所在单位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肖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者的继承人情况登记表及户口信息等,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和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甲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被告人肖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