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建与樊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樊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肖竣、叶秀琴(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正伟。原告刘建与被告樊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竣、叶秀琴、被告樊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正伟于2010年8月4日具条向原告刘建借人民币3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樊正伟2010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被告樊正伟辩称,原告刘建以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典当了3万元借给被告樊正伟使用,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提出无车使用,要求被告提供一部车给他用。被告樊正伟遂向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交由原告使用,但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被告樊正伟因此赔偿租赁公司车辆损失38000元。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正伟于2010年8月4日具条向原告刘建借人民币3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集资款无着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樊正伟向原告刘建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正伟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租赁车辆损失380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拒绝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除返还本金外,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正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