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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溜门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汉嘉国际33楼的东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约200元、软盒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及散装软盒阳光利群香烟若干包。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7日凌晨,以上述相同方式再次进入汉嘉国际34楼的办公室,窃得该公司的飞天茅台白酒1瓶及被害人周某的面值人民币2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卡8张。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以拉门方式进入杭州市江干区森禾广场A座22楼杭州造寸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17日凌晨,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森禾广场A座16楼浙江宝盈物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软盒中华牌2字头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2月2日晚,再次至森禾广场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周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项某、陈某、陈清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委托家属代为退赔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