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阎明芝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明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6号起诉人,阎明芝,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阎明芝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尹家派出所私迁户口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因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土地损失费397,737.54元、人头费21万元、其他损失费33,118元、伤残费5万元、误工费27万元、卖房损失费37万元、儿患病损失费5万元、家破人亡损失费5万元,各项损失共计1,430,855.54元。事实与理由:1994年起诉人阎明芝前夫王铁环(2005年6月8日离婚)将起诉人户口从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沟子沿村迁入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派出所,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改为非农户口。起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后于1997年起诉人才得知户口被迁出的情况。因被告派出所在起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将起诉人户籍迁出,造成起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0,855.5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阎明芝的户籍于1994年10月7日被迁出,按其诉状所称,于1997年得知户口迁出事宜,至起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阎明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魏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