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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诗彬,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因为经营运输事宜,与潘某甲发生矛盾,当天上午,陆某某等人到榕江县忠诚街上将潘某甲打伤,下午潘某乙因其兄弟潘某甲的事情打电话找陆某某商量,接电话过程中,潘某乙的哥潘某丙(已判刑)因讲了一句冲动的话,陆某某遂认为潘某丙等人想找其打架。之后陆某某邀约潘某扬、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砍刀赶到榕江县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附近大街上,与在此等候的潘某丙、潘某乙发生打斗。潘某丙持斧子参与打斗中将潘某扬砍伤,潘某丙后被陆某某邀约来的杨某某持刀杀伤。经法医学鉴定:潘某丙被杀伤造成右手功能障碍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3、潘某丙的病历、(榕)公(司)鉴(活)字(2015)00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8、案发现场天网视频;9、斗殴现场视频截图;10、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11、出警记录;12、赔偿协议(含谅解)、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因纠纷邀约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犯意,并邀约纠集同伙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起到组织者的作用,是该起犯罪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总额为七万元的民事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取得互谅,可对被告人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现确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本案的起因,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的言语挑衅导致双方矛盾升级,遂而持械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事出有因;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砍刀一把、杀猪刀二把、卡子刀一把、钢管十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上尉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杨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忠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