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宗麟与徐长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麟,徐长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525号原告:刘宗麟。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倩,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宗麟与被告徐长华、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宗麟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徐长华、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麟诉称:2014年7月24日,刘宗麟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掉头时,与徐长华驾驶津E×××××号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徐长华、刘宗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171.2元、护理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15.3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2296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28分许,刘宗麟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以北附近时向东左转掉头时,与徐长华驾驶津E×××××号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刘宗麟车左侧前部与长华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刘宗麟及徐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宗麟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0128.0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2-10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期间聘请护理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8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刘宗麟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宗麟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刘宗麟系农业户籍。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8.2元标准计算130天;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800元,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标准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15.3元、鉴定费2340元,均提交相关票据。被告认为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已经超过60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鉴定得出的护理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鉴定报告得出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徐长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徐长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1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25元/天x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171.2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误工期130天的误工费即5486.7元(15405元/年+365天x1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4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15.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86.7元、护理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899.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宗麟医疗费101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4868.04元的30%即4460.4元;二、驳回原告刘宗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刘宗麟承担357元,被告徐长华承担153元,此款被告刘宗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