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煜凌与张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煜凌,张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郭煜凌,铁路工人。委托代理人任丽荣(系原告之妻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有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神头分公司经理。原告郭煜凌诉被告张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文经朔城区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正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开庭时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煜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有文从原告郭煜凌处借款44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将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约定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是敷衍推诿就是联系不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有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张有文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钱,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441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有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煜凌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元正。计441000元,借款日2012年10月17日。利息日2012年10月24日,月利2.5分,借款人张有文。借条上同时写明张有文抵押二级路大运供热公司楼房4#3-301,证号:001358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很快就会还上,之后被告就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1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4万。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朔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有文位于朔城区二级路大运供热公司家属楼4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冻结原告郭煜凌位于古北街南侧2-401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支、(2014)朔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410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借条对利息起息日作出约定:2012年10月24日,故被告张有文应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原告441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郭煜凌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原告441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保全费3906元,由被告张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朔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