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作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作利,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作利饮酒后驾驶豫JM4X**号瑞麒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濮阳市飞龙车站南侧停车场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马作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1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康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视听资料、查获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频截图、车辆照片,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作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作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作利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井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