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立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志成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立初字第15号起诉人白志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白志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9月29日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鼎辉财富广场XXX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白志成支付商铺装让费348300元,获得该商铺20年的使用权,鼎辉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向起诉人交付该商铺。但鼎辉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交付该房屋,且在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后拒绝履行退还房款义务。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提供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鼎辉财富广场XXX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房屋租售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不动产在银川市新火车站站前鼎辉财富广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志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