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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浩与黄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黄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黄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代表人杨宝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魁,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原告张浩与被告黄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黄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炎醉酒后驾驶冀HM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行驶至36KM+9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CK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黄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黄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931.52元。被告黄炎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黄炎驾驶的冀HM85**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黄炎在此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浩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损伤为轻微伤。证据3: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10131.52元,支出酒精检测费用400.00元,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400.00元。证据4:原告与承德辅仁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5个月工资表,5个月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主张150天每天130.00元共计19500.00元的误工费损失。被告黄炎、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单位的印章,未提供缴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德辅仁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工资表及考勤表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上述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炎醉酒后驾驶冀HM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行驶至36KM+9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CK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黄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黄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黄炎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张浩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1)右腕钩骨骨折。(2)右腕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部皮肤擦伤。(4)右前额部头皮挫伤。(5)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医嘱:无何特殊,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49天×100.00元/天),营养费980.00元(49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00元(100天×120.00元/天),护理费4900.00元(49天×10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34511.52元。被告黄炎驾驶的冀HM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与被告黄炎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黄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浩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黄炎在此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浩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浩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认可原告在承德辅仁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运输部长岗位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20.00元,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认为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期间过长,本院支持计算10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8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6011.5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6011.52元,由被告黄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77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黄炎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浩各项经济损失27700.00元。二、被告黄炎赔偿原告张浩各项经济损失6811.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74.00元,减半收取437.00元,由被告黄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