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汉新、张玉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新,张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张汉新,男。原告:张玉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张杰夫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原告张汉新、张玉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新、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新、张玉梅诉称,2012年10月13日,司机王祥玉驾驶邵厚仁所有的辽BX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外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缘交通岗十字路口时,与行人王景香由西向东横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景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祥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和邵厚仁请求赔偿,邵厚仁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才撤诉,但原告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景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张汉新、张玉梅,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辽BXDX**号轿车车主邵厚仁,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0708031900051415574,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对于该起事故,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辽BXDX**号轿车司机王祥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王红宝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已经明确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此,答辩人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若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交强险赔偿款项的话,请在判决中赋予我们对致害人及被保险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新、张玉梅系王景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子女。2012年10月13日,司机王祥玉驾驶邵厚仁所有的辽BX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外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缘交通岗十字路口时,与行人王景香由西向东横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景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31日,瓦房店市交警大队作出(2012)瓦公交认字(2012)第10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司机王祥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交通岗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祥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王景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汉新、张玉梅以案外人邵厚仁(案涉车所有人)、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汉新、张玉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汉新、张玉梅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王景香户口本复印件、死亡销户证明复印件、赵屯乡政府证明复印件、(2014)瓦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辽BXDX**号轿车司机王祥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车辆辽BXD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汉新、张玉梅的损失110000元,故原告张汉新、张玉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景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新、张玉梅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