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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葛芬芬与房国林、宋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芬芬,房国林,宋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葛芬芬。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国林。被告宋俊兰。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芬芬诉被告房国林、宋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被告房国林、被告宋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芬芬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国林答辩称,其虽出具了借条,但是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俊兰答辩称,一、根据被告房国林的答辩意见,该债务属于虚假债务,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二、即使该借款是存在的,也是房国林用于赌博所发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宋俊兰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宋俊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国林向案外人王小刚出具借条两份,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王小刚现金伍拾万正(500000)。借款人:房国林2013.3.7”、“今借王小刚借现金伍拾万正(500000)。借款人:房国林2013.5.12”。2015年2月13日,原告葛芬芬与案外人王小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王小刚将对被告房国林享有的前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葛芬芬享有。同日,案外人王小刚作为通知人、被告房国林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房国林与宋俊兰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7日,被告房国林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宜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审理中,案外人王小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小刚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房国林是好友,与其妻子宋俊兰也认识;2013年被告房国林以做二手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借款地点在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25幢2号门1503室的投资公司,当时还有石峰、刘某在场,钱也是其与石峰、刘某一起凑的,并当场交付给被告房国林;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借三五个月归还,没有出具借条;后因房国林没有归还借款,石峰、刘某询问其借条去向,其遂要求被告房国林于2014年年初补写了涉案的两张借条;被告房国林支付过第一笔借款的2个月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借款时没有和被告宋俊兰联系过;对于被告房国林平时的收入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其与被告房国林除本案纠纷外已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其欠原告25万元的债务,将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的原因是希望原告一次性打官司结束该笔债务,原告享有其中的25万元,剩余75万元应由证人归还给石峰、刘某。被告房国林称,其与王小刚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数额计算不清,且均用于赌博。其从来没有经营过二手车生意,本案的两张借条是王小刚说要向老板交差用,其与王小刚都在赌场上来往,经济来往较多,但是两张借条是一天内出具的,是形式一下的,如果真的是向他借款的话,其中一张借条就不会将3月7日的日期改为5月12日。具体出具借条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5月12日之后。当时王小刚开设的投资公司要倒闭了,没有资金,就让被告房国林写借条向合伙人交差。借条是在阳光城市里写的。庭审中,被告房国林提交其与王小刚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债务系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宋俊兰称,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的,首先,证人和房国林是相识多年的好朋友,而房国林常年在外赌博并受过行政处罚,证人应当非常清楚,因为证人本人也是一直开设赌场并参赌,导致公司倒闭,而且从相识多年的朋友角度,也应该知道房国林从来没有经营过二手车生意。而且从证人刚才的陈述中可以知道,他在陈述借款的时候对房国林的收入状况一无所知,而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向被告房国林借款1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合。另外,王小刚陈述补写借条是为了向石峰、刘某交差,那么该债权从常理上说应该转让给刘某或石峰,由上述两人向被告房国林主张权利。另外,证人和被告宋俊兰相识,并有其联系方式,在向被告房国林出借100万元借款用于二手车交易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宋俊兰告知,很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即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王小刚与被告房国林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被告房国林虽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且借款往来均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明确否认其与王小刚之间存在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房国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国林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小刚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葛芬芬,并通知了被告房国林,该转让已经对被告房国林发生效力,对此原告葛芬芬有权向被告房国林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要求被告房国林向其归还涉案款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房国林曾因参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出借人王小刚与被告房国林、宋俊兰夫妇熟识,在出借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房国林并不是一个诚实的借款人,其所借款项有可能不用于共同生活,但在出借前并未征求被告宋俊兰的意见,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俊兰与被告房国林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芬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房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蔣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