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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亿中砼业有限公司与王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王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黄海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冒有民,公司员工。被告王伏才,男,回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冒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伏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商砼买卖往来。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伏才拖欠原告商砼款3491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6170元,下欠12293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122930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491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伏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王伏才于2013年11月7日欠原告商砼款34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王伏才后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商砼款226170元,现下欠原告122930元未支付,本院对下欠商砼款12293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伏才个人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伏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叁拾肆万玖仟壹佰元整。¥349100元欠款:王伏才带办王占祥2013年11月7日。”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王伏才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左右分两次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26170元,现下欠122930元未支付。另查明,该欠条是由被告王伏才的会计王占祥代其向原告出具,出具时被告王伏才本人在场,并亲自在欠条中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伏才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伏才提供了商砼,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商砼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商砼款1229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伏才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以下欠122930元为基数×月利率0.5%×7个月即4302.55元予以支持。被告王伏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22930元,利息4302.55元,合计127232.5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伏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王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