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彭八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彭八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付某某,女,2002年6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曾瑞珍(系原告付燕青之母),女,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八古,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新余市人,汽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代表人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彭八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席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瑞珍、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彭八古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7日12时许,被告彭八古驾驶赣K063**自卸货车由新余市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43KM+70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从学校回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八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治疗五次,之后还需拆除外固定支架并进行皮瓣修整术,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此次住院123天,共花费医疗费164562.19元,其中被告彭八古、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9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赣K063**自卸货车系被告彭八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243.1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八古辩称:1、答辩人在原告入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此事实,答辩人不要求垫付的8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承担,包括答辩人给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理赔的前提是被告彭八古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我公司将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7402.7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彭八古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5、从我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彭八古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6、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涵盖在起诉金额内,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7日12时许,被告彭八古驾驶赣K063**自卸货车由新余市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43KM+70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从黄土岗中心小学回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八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9月06日出院,住院1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3828.49元、门诊医疗费733.70元,合计164562.19元,其中被告彭八古垫付医疗费8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9562.19元、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费3000元。同年12月16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付建平(在外打工)、其母曾瑞珍(在外打工)、其祖母徐金连(农民)轮流护理;赣K063**自卸货车系被告彭八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K063**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彭八古的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系统切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彭八古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变更和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申报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彭八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彭八古系赣K063**自卸货车的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于2002年09月24日因报生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彭八古驾驶赣K063**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9562.19元;2、护理费为123天×【(3205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90元/天】=11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天×16元/天=1968元;4、营养费为123天×16元/天=1968元;5、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6、交通费为18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9562.19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68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交通费为1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83660.19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3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498.19元,合计人民币182860.19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还应赔偿172860.19元;由被告彭八古赔偿鉴定费损失80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265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314元,被告彭八古承担3951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