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庭审中就抚养费事项变更为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4日在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生育儿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缺乏正确理性沟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家是温暖港湾,是避风港,轻易不能解散,否则易造成彼此伤害,更易给小孩成长带来了阴影。原、被告在前次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理应珍惜机会,积极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呵护抚养小孩,然双方却采取消极应对方式,故双方应及时纠正错误,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良好的生活理念,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和好之门尚未彻底关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