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忠孝与被告黄继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孝,黄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424号原告韩忠孝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告黄继军原告韩忠孝与被告黄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孝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达成了运送水泥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沙河和韩成村承揽的建筑工程所有水泥由我代购并送至其施工现场,每月底结算,至年底,将全部水泥款结算。我依法履行合同约定,而被告在开始的几个月还能履约,后期则拖欠该款不付。2008年10月因被告拖欠水泥款长期不付,我将其诉至陈相法院,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找到我,承诺该欠款3.8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保证付清,于是我将送货小票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总欠据一张,故我撤诉。但此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而与我失去联系,我找到刑满释放的被告后其承诺2014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但仍然到期未还,故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3.8万元及利息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8万元,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证实上述拖欠的货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欠据复印件上签名并承诺2014年10月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水泥,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确实长期未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忠孝货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黄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忠孝未支付货款的逾期损失,此款以人民币3.8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