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兴龙路1号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窃取7袋成品螺丝,共计约500斤。之后,吴某先后三次将所窃得的螺丝运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李某在明知该螺丝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0.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再次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兴龙路1号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窃取四袋螺丝共计200余斤,并藏匿于该被盗厂外的路边,后陈某在厂外发现被盗的螺丝后搬回了厂内。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某与李某经事先预谋,吴某盗窃得手后联系李某开电瓶车来搬运螺丝。吴某先后四次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兴龙路1号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窃取十三袋成品螺丝,共计1300余斤。吴某将螺丝搬出仓库外后,联系李某,李某先后四次开着电瓶车到龙湾村兴龙路1号围墙拐角处将所窃得的螺丝运回到龙东村李某的暂住处,并予以收购。2014年12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兴龙路1号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当场抓获。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查获被害人陈某被盗的螺丝9袋共计697.6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在盗窃作中起到运输作用,作用非常小,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李某��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到被害人陈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兴龙路1号的厂房仓库内,窃取七袋成品螺丝,共计约500斤。之后,吴某先后三次将窃得的螺丝运至被告人李某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的暂住处,李某在明知该螺丝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0.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再次到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窃取四袋螺丝共计200余斤,并藏匿于该被盗厂外的路边,后陈某发现被盗的螺丝并搬回厂内。3、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李某经事先预谋,约定由吴某盗窃得手后联系李某开电瓶车来搬运螺丝。吴某先后四次到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窃取十三袋成品螺丝,共计1300余斤。吴某将螺丝搬出仓库外后,联系李某,李某先后四次开着电瓶车到龙湾村兴龙路1号围墙拐角处将窃得的螺丝运回自己的暂住处,并予以收购。4、2014年12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到被害人陈某的厂房仓库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查获螺丝9袋共计697.6斤,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谅解书、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中旬先后三次盗窃,并先后三次将所盗螺丝销赃给李某。同年11月下旬至12月期间,双方约定由其盗窃得手后联系李某开电瓶车来搬运螺丝,后其先后四次销赃给李某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收购被告人吴某所盗财物。后双���约定由吴某盗窃得手后联系其开电瓶车来搬运螺丝,后吴某四次将所盗螺丝销赃给其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厂里面螺丝多次被盗,其中有一次螺丝被偷到厂外面后拿回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再次盗窃时,当场抓获吴某的事实。4.过磅记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螺丝经称重为697.64斤,该螺丝与被害人陈某家被盗的螺丝是一致的。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九袋螺丝且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李某到案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