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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王纲堡村其家中,容留刘某、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刘某、张某、屈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