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井源与孟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源,孟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李井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农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孟祥忠,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陈家屯。原告李井源诉被告孟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孟祥忠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街五委十六组、房屋产权证为木房权证木镇人字第000013**号、面积572㎡的商业用房,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源、被告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源诉称,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间,被告孟祥忠在原告处借款8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元,有7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5‰,1笔未约定利息。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孟祥忠没有按约定还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木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祥忠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补充起诉内容:2014年初,原告和刘某某、孟祥忠合伙种地,被告孟祥忠共拿走43万元,分两次偿还15万元,现剩余欠款28万元。被告孟祥忠辩称,借钱有这事,借了28万元,不是43万元,还有一个4万元的是重复出条的,实际借款24万元,2014年11月11日,我卖粮的钱都打到李井源账户,在通河取钱时,10万元钱打进了李井源账户,后来立峰农机起诉的案件中,范立峰卖粮的时候李井源拿走了57000元,实际也是我的粮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据8份,拟证明被告孟祥忠欠款的事实。被告孟祥忠对证据A1质证称,都是被告签的字,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兴隆米业收购票据、范贵军收粮记账单,拟证明范立峰从孟祥忠处是按1.48元买的粮,1.52元卖出去的,一共是三车粮,卖了一车,其中5万元钱给了原告,7千元是运费。被告孟祥忠对证据A2质证称,范立峰说给了原告五万七千元。证据A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人与原、被某某,当初说秋天卖完粮食把本金加利息拿回来。孟祥忠还了李井源10万元的事证人知某某,并且这笔款出了欠条,还钱后欠条给了孟祥忠。卖粮还款的事证人不某某,不清楚具体情况。现在孟祥忠还欠李井源28万元钱。原告李井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孟祥忠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欠条没给被告,被告借钱种地属实,其中重复的4万元说不清被告认可。被告孟祥忠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被告对证据A1符合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证据A1为有效证据。证据A2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种地时的另一合伙人,其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李井源与被告孟祥忠及本案证人刘某某合伙耕种土地,口头约定由原告李井源及刘某某出资金,被告孟祥忠负责耕种土地,秋收后,孟祥忠将原告李井源及刘某某的出资返还并给付收益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伙的已经结束,口头协议亦已解除,原告所出资金变为被告孟祥忠借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李井源持被告孟祥忠出具的本金总额为28万元的8份借据(2014年4月29日10万元、2014年5月8日2万元、2014年5月15日2万元、2014年5月26日2万元、2014年6月5日2万元、2014年6月5日2万元、2014年6月25日4万元,以上7份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4日4万元,没约定利率)起诉,请求被告孟祥忠偿还欠款2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及另一合伙人刘某某均认可合伙已结束,原告的投资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抗辩称已还款15.7万元,原告承认收到15万元,但此15万元的借条已交还给被告,现原告手中借据为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已还款包含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没有证据证实,在偿还借款时被告称没有收回借据,又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手中持有8份借据,借款数额为28万元,且有另一合伙人刘某某证实被告孟祥忠尚欠款2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2014年5月4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其余7份欠据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故本院对本金24万元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忠偿还原告李井源欠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孟祥忠给付原告李井源欠款利息人民币49720元(以上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嗣后利息按本金24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孟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