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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刁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在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通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闵行区成立的原商会,以缴纳人民币4,010元作为入门条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让下线继续发展其他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加入后成功发展2名下线则可按月获得返利。经查明,被告人刁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9人,层级达11层,被告人徐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5人,层级达9层,被告人邹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为39人,层级达7层,三人均获得相应返利。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1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汇款小票,闵行原商会返现记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后台数据,公安机关绘制的后台树形图、传销组织层级图、传销人员表,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邹某某以投资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刁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郯志英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