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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超文、田柳艳等与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超文,田柳艳,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韦超文。申请执行人田柳艳。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建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韦超文、田柳艳与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超文、田柳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字第115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红河支行银行存款15125元(已含申请执行费125元),用于兑现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