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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812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朴莲花,经理。原告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水务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食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金五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水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污水自2009年年初开始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至2013年年底,被告前期交纳部分排污费,但后期由于经营不景气,从2009年下半年以来至今未交。原告将排污费150万元的收据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手续。现���求判令被告支付排污费10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金五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源水务公司从事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自2009年年初,被告金五食品公司委托原告金源水务公司代为处理废水,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前期被告金五食品公司向原告金源水务公司支付部分污水处理费,但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被告金五食品公司拖欠原告金源水务公司排污费1050000元未付。原告将1050000元排污费的收据开具给被告金五食品公司。被告金五食品公司也已入账,但至今为将该费用给付原告金源水务公司但至今未将该费用给付原告金源水务公司。另查明,原告金源水务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金五食品公司的土地与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8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被告金五食品公司开具的收到原告金源水务公司收据的收条、被告金五食品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五食品公司将生产中产生的污水交由原告金源水务公司代为处理,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源水务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代被告金五食品公司处理污水,被告金五食品公司应当向原告金源水务公司支付排污费。故对原告金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金五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连云港市赣榆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