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聊城XX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坤虎、申艳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XX物流有限公司,徐坤虎,申艳艳,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聊城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内新北环南卫育路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会,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坤虎,男,汉族。被告申艳艳,女,汉族。系徐坤虎之妻。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斜店乡前社庄村。法定代表人邴广辉。原告聊城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诉被告徐坤虎、申艳艳、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运输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军、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虎、申艳艳、万隆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徐坤虎向银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和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提供担保。事后徐坤虎没有按照与银行的约定按时还款,银行扣划了原告的资金71274.5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274.59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在自己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坤虎、申艳艳、万隆运输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坤虎与被告申艳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徐坤虎、申艳艳(购车方)在原告XX物流公司(售车方)购买大运牌运输车辆一部,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聊城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被告徐坤虎、申艳艳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还款声明载明:本贷款为徐坤虎、申艳艳共同对外负债,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6月16日,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另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消贷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车辆挂靠证明》、《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同意徐坤虎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并同时出具《保证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作为保证人万隆运输公司愿为借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愿以保证人的财产抵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本保证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XX物流公司、被告徐坤虎、申艳艳、万隆运输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18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运营运车辆;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徐坤虎、申艳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XX物流公司、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徐坤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徐坤虎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XX物流公司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代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偿还完毕,共计71274.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本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消贷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车辆挂靠证明》、《股东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徐坤虎向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徐坤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借款本息71274.59元,原告依法有权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坤虎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71274.5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30日垫付完毕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债务系在被告徐坤虎与被告申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申艳艳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万隆运输公司与原告XX物流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等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徐坤虎、申艳艳不能清偿的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坤虎、申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XX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1274.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徐坤虎、申艳艳未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聊城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徐坤虎、申艳艳、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全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