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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文、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赵国文,兴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文。委托代理人:赵洪亮(系赵国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华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时丽,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文、兴城市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张晓国,上诉人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时丽,被上诉人赵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赵国文到兴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颈3—颈7间盘突出,椎管狭窄。2、腰1—腰5间盘突出、椎管狭窄。3、颈椎骨质增生伴脊柱失衡。4、胸椎退行性骨关节病。5、腰椎骨质增生伴脊柱失衡。2013年5月25日进行手术,手术进行顺利,术后安返病房。术后第6天(5月31日),患者在佩带颈围领、在家属搀扶下能站立3分钟,病情平稳。当日,患者突发四肢麻木,右下肢感觉、运动丧失,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0级;左上下肢肌力2级。经会诊,颈椎伤口内血肿形成。当时22时36分进行颈部切口部切开引流减压手术。术后肌力无恢复。6月2日,主任查房时,得知颈部伤口内引流管在6月1日晚20点30分许因给患者翻身时脱落。经检查颈椎伤口内血肿形成。当日10点10分,再次进行颈部切口部切开引流减压手术。6月8日拔除颈部引流管。2013年9月28日出院时,患者四肢肌力无明显恢复,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及指尖肌力3级,双下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2级;患者不能自己排便,靠人工给予行使完成。现患者长期卧床、四肢瘫痪、二便失禁。赵国文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31天,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赵国文住院期间,普食,Ⅰ级护理19天,Ⅱ级护理112天。赵国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3950.90元。2014年1月10日兴城市卫生局作出兴卫判(2014)001号医疗事故责任判定书,该判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患医双方提供的判定材料及现场调查分析认为,医方对患者赵国文的疾病诊断明确,采取术式正确。2、术后患者手术部位形成血肿,造成颈部神经受到长时间压迫,系因手术操作过程中止血不彻底所致。术后患者四肢肌力下降,卧床状态,二便失禁,与医方手术存在因果关系。3、术后患者下床活动过早,出现病情加重,与医师术后指导不当有关。4、患者颈部切口处切开引流减压术后引流管脱落,为未按护理级别巡视病房所致,属术后护理不当。判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本例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应负主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国文的伤残程度作出了《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08号),其鉴定意见为:赵国文身体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赵国文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出诊费400元,合计1050元。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4日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签订有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先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该医疗事故发生后,经赵国文与兴城市人民医院协商,兴城市人民医院与太平洋财保兴��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赵国文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33950.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62.97元;伙食补助费10150元;伤残用具费66850元;伤残赔偿金1151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出院护理费174975元。合计550489.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国文在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治过程中,由于医疗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兴城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兴城市人民医院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签订有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对于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赔责任)。关于赵国文诉请的医疗费133950.90元。赵国文出具了医疗费收据,给予认定。关于赵国文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费)19462.97元。经审查��赵国文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31天,其中:Ⅰ级护理19天,Ⅱ级护理112天。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项所规定的“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有关数据》,应为19032元。126.88元/天/人×19天×2人(Ⅰ级护理)=4821.44元。126.88元/天/人×112天×1人(Ⅱ级护理)=14210.56元。Ⅰ、Ⅱ级护理费合计19032元。关于赵国文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0150元。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计算。131天×50元/天=6550元。关于赵国文诉请的伤残用具费66850元。根据“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器具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因赵国文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及相应的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关于赵国文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115101元。根据“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赵国文1939年7月15日出生,76周岁。赵国文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030元。18030元/年×5年×90%=81135元。关于赵国文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赵国文因此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处于长年卧床状态,其精神世界受到伤害,属于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赵国文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限额(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18030元/年×3年=5409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赵国文诉求的合理损失合计270667.9元。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医疗事故责任判定书的结论虽为“医院应负主要责任”,但在没有确定负次要责任的主体的情况下,这里所说的主要责任即为全部责任。关于鉴定费1050元(包括鉴定时出诊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国文的上述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270667.9元,根据兴城市人民医院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所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赔偿的,保���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首先由兴城市人民医院向赵国文支付。为了减少诉累,兴城市人民医院对赵国文赔偿后,再由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向兴城市人民医院支付等同的理赔数额。鉴定费1050元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辩称的赵国文与保险公司无保险利益,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赵国文作为受益人有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在诉讼中称,赵国文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正常的治疗费用,对于该项理由,庭审中已释明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鉴定,但赵国文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并未申请,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文各项损失270667.9元,赔偿赵国文鉴定费1050元。合计271717.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兴城市人民医院向赵国文支付上述损失270667.9元后十日内向兴城市人民医院支付270667.9元理赔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赵国文承担1650元,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1600元。原审判决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医疗责任险的投保限额,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9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该保单载明因医院责任造成病人严重后果的,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20万元。本案所涉的医疗事故系在2013年5月25日手术所造成,原审按照第二年的保险限额每人每次30万元作出的判决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了上诉请求,依照保险单明细第六条,上诉人享有5%免赔额。上诉人在保险限额20万之内扣除5%,只赔偿19万,其余的应该由兴城市人民医院负担。被上诉人赵国文、兴城市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兴城市人民医院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签订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承保基础,期内索赔制,追溯���24个月,自2010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24日兴城市人民医院与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签订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承保基础,期内索赔制,追溯期36个月,自2010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兴城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先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照《��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追溯期36个月,自2010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赵国文2013年5月21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9月28日出院,2014年1月10日兴城市卫生局作出医疗事故责任判定书,认定兴城市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发生在兴城市支公司与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保单的追溯期间内,原审按照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请求享有5%免赔额及兴城市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未作抗辩,上诉人在与兴城市人民医院签订保险合��时未对享有5%免赔额做特别的释明,且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亦约定凡是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所负的民事责任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兴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