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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三街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斌,项目负责人。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么伟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贵丰,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承建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小区工程,使用原告商砼,合同载明“首次方量达2000m3结算1000m3,以后每递增1000m3结算一次,余款于主体封顶后25日内结清;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余款在20日内结清。本合同结算方式为现汇,如付承兑甲方需支付承兑贴息款”。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共计使用原告商砼2218717元,共计付款150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今由于被告种种原因,一直停工,按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余款在20日内结清”,即2011年12月6日被告应结清所欠原告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目前尚欠原告商砼款718717元,后附全部混凝土发料单,及原告财务明细账复印件。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执行,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718717元,及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254206.22元,共计97292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诉状中金额不对,其他陈述均是事实。2010年10月28日我以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小区101楼的工程,我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之后我又以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钱是差的,但是数额不对,实际只差298000元货款。理由为2011年11月份左右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郑学军叫我打了一个4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李总,李总把这个条给了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郑学军,由原告直接找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这40万元。另外,因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标号有误差,质检不能过关,原告口头同意少要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二、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所用混凝土的对账单8张,截止到2011年11月份共计欠款718717元。三、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账5张,付款人应是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欠款718717元。四、照片3张,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混凝土时拍照的,证明原告去了被告的施工场地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五、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单、催款函以及对方已经签收快递的回复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六、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工地所送的商品混凝土发料单,被告工地人员签收的,共计2218717元。被告对证据一中的签字和公章均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公章也是公司的,对商品砼价格表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供货总数没有异议,被告付了150万元,认为应扣除42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的施工现场。对证据五发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料人蒋大春等均是我公司的人。被告当庭提出要求法院找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吴成英进行核实。吴成英陈述称是福馨景苑项目工程的副总,负责销售、拆迁及其他事项。其不清楚40万元账是怎么走的,只知道有这么一个条,原告李总在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成福死后曾去公司要过几次账,但是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现在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转给了魏守满,这个条已经被公安局查封。原告有异议,认为吴成英的身份不清楚。40万元只是吴成英听说,没有看到。被告提出打了收条,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转移债务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显然双方都没有这种协议。被告主张的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吴成英陈述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42万元的抗辩,并申请法院当庭核实,但被告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吴成英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对吴成英当庭陈述又不予认可,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101楼,合同约定砼等级、结算单价、技术质量要求等,其中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首次方量达到2000m3结算1000m3,以后每递增1000m3结算一次,余款于主体封顶后25日内结清;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余款在20日内结清。本合同结算方式为现汇,如付承兑甲方需支付承兑贴息款。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工地即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101楼工程运送的商品混凝土价值2218717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尚欠718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混凝土用于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101楼工程,共计价值2218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187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4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如果原、被告与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约定,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6.9%计算,给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0866.58元(718717元×6.9%/365天×1184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87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6.9%计算,给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0866.5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795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2232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么伟利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李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