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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利霞与被告刘庆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霞,刘庆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利霞,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范县新区黄河路黄河宾馆。被告刘庆保,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范县城关镇李庄村。原告张利霞与被告刘庆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霞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去范县城关镇李庄村刘庆保处催要欠款,被告刘庆保拒不偿还,并将原告面部打伤。2015年4月22日经范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并作出范公(2677)行罚决字(2015)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庆保处以5日行政拘留,2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被打伤后,经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庆保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2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416.25元。被告刘庆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4日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张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张利霞被刘庆保殴打住院花费医疗费2116.25元。2、住院病历一份(共7页)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刘庆保殴打受伤住院,2015年3月23日住院,2015年3月24日出院。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案后范县公安局对刘庆保作出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印证原告因被告刘庆保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张利霞去范县城关镇李庄村刘庆保处催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庆保将原告打伤,原告张利霞报警后,2015年4月22日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2677)行罚决字(2015)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庆保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3月23日18时入院,2015年3月24日14时出院,花费医疗费2116.25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保实施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头部受伤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做检查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利霞为范县新区黄河宾馆的经营者,其要求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116.25元;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27404元÷365天×1天=75元;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9041元÷365天×1天=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10元/天×1天=10元;以上合计23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霞各项损失共计2310.75元;驳回原告张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