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4年7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小英、郑嘉娜,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父亲郭岳潮和指定辩护人陈小英、郑嘉娜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金平区叠金工业区,见被害人叶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遂将其截住,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条毛巾塞住其嘴,然后抚摸其胸部进行猥亵。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到金平区叠金工业区,见被害人林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遂将其截住,用毛巾塞住其嘴,然后抓其胸部进行猥亵。2014年6月上旬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到金平区叠金工业区,见被害人郑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遂将其截住,用毛巾塞住其嘴,然后抚摸其胸进行猥亵。2014年7月24日8时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到金平区叠金工业区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案发时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辨认材料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认笔录等为证,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采用暴力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金平区叠金工业区内,见被害人叶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遂将其截住,并用事先准备好��一条毛巾塞住其嘴,然后抚摸其胸部进行猥亵。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到金平区叠金工业区内,见被害人林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遂将其截住,用毛巾塞住其嘴,然后抓其胸部进行猥亵。2014年6月上旬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金平区叠金工业区内,见被害人郑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遂将其截住,用毛巾塞住其嘴,然后抚摸其胸进行猥亵。2014年7月24日8时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到金平区叠金工业区内,见被害人叶某某单独行走在路上就上前搭讪,被被害人叶某某认出,遂与单位保安林某葵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在同一地点上班的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也认出被被告人郭某某强制猥亵。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在案发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猥亵行为的实质性辩认能力完整,但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其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且有证人林某葵、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缴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的手段,多次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人格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上述所提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芝宏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