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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周爱娟,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经理。被告吴XX。被告周爱娟。被告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法定代表人戴永强,公司经理。被告戴永强。被告吉正梅。被告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晓东,公司经理。被告徐晓东。被告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与被告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家纺公司)、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箱包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车件公司)、戴永强、吉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小贷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东宇箱包公司、徐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小贷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润家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1.2%,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余被告为被告东润家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东润家纺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因被告东润家纺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9920元,律师费1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日支付利息48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宇箱包公司、徐晓东辩称:担保是事实,律师费请法院酌定。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润家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1.2%,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余被告为被告东润家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东润家纺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9600元,并将律师费主张减少至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票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润家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东润家纺公司给付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期内利息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行使该权利应向被告明示,本院对原告罚息的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除东润家纺公司外的其余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润家纺公司、吴XX、周爱娟、永嘉车件公司、戴永强、吉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96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96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其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4400元计算(月息144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如部分归还本金,按比例扣减),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998元,被告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对被告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八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