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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政府大院,建阳市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启青、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童某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多次因小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前进路191号对面集资房一套,包括装修费用约3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2.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直至其十八周岁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一套依法分割(价值约320000元),由被告支付1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被告童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400元。同意分割房屋,这套房产价值大约260000元,产权由被告所有,支付原告经济赔偿,但必须在支付完该套房屋所欠的建房款140000元,装修款等之后。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集资建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在2013年7月7日集资建房的事实,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3.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7日签订购房协议当天就支付房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明该建房款在2013年12月30日已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童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儿子童仗辉残疾证1张,拟证明被告被告儿子童仗辉残疾的事实。证据2.借款银行转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为买房向亲戚借款。证据3.购买杂物间收据(向叶邦清、童莹借款购买)1张,拟证明为购房向叶邦清、童莹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童某甲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以夫妻名义生活,生育一女童某乙。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童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没有房产权证、土地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生育一女童某乙尚未成年,鉴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由原告许某某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应每月承担婚生女童某乙4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房产,但并未提供合法的房产权属证明,因此本院对诉争房产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童某乙4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元,依法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