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中双、王成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中双,居民。被告王成武,居民。被告王陈诚,居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诉被告丁中双、王成武、王陈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双、王成武、王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丁中双在我行下属獐沟小额贷款营销部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5‰,被告王成武、王陈诚自愿为借款人丁中双提供担保,并与我行獐沟小额贷款营销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丁中双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我行100000元借款本金和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2896.75元,被告王成武、王陈诚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丁中双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和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欠息;2、被告王成武、王陈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中双、王成武、王陈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丁中双、王成武、王陈诚与原告下属獐沟小额贷款营销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中双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成武、王陈诚为丁中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丁中双在原告下属獐沟小额贷款营销部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3.80%,原告于当日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丁中双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和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896.7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成武、王陈诚作为担保人亦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中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成武、王陈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丁中双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中双、王成武、王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中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欠息2896.75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贷款年利率20.70%计息)。二、被告王成武、王陈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丁中双、王成武、王陈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东升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