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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天元输送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宏塔商贸有限公司、李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天元输送机械制作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宏塔商贸有限公司,李显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阿克苏市天元输送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建筑队。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阿克苏市宏塔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胥长珍,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显平。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市天元输送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市宏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塔公司)、被告李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塔公司、被告李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被告李显平与被告宏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显平为被告宏塔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一批设备,总价款为34160元,被告李显平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款3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塔公司、被告李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志海系原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显平从原告天元公司购买小型破碎机以及筛分设备,并于同日向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志海设备款共计33600元,外加560元托后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显平出具的欠条、天元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宏塔公司、被告李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海系原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被告李显平要求,王志海代表天元公司向李显平出卖小型破碎机等设备,故王志海履行的系天元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天元公司承担,现天元公司向被告李显平主张34160元债权,有李显示平向王志海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款李显平应予支付;虽然原告天元公司主张宏塔公司应与被告李显平连带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天元公司未提交宏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亦或李显平系履行宏塔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原告天元公司要求宏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天元输送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设备款34160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天元输送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李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