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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缪丽、缪石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缪丽。被告缪石光。被告吕铃亮。被告赵妙惠。被告詹峰。被告王团容。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缪丽、缪石光、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吕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丽、缪石光、赵妙惠、詹峰、王团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缪丽、缪石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00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缪丽、缪石光、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2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并互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互为联保体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保证被告缪丽、缪石光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9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7日,被告缪丽、吕铃亮、詹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名下的定期存单为前述被告缪丽、缪石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依约向被告缪丽、缪石光发放了9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开始,被告缪丽、缪石光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31,216.2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三、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等(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依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缪丽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名下定期存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4,367.84元;二、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32,002.1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三、被告缪丽、缪石光向原告支付以754,36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依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铃亮辩称,被告与缪丽不认识,是经黄旭亮介绍的,故被告无法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缪丽、缪石光、赵妙惠、詹峰、王团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缪丽、缪石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缪丽作为主债务人、缪石光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等。同日,缪丽、缪石光、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六人为联保成员(当其中任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所列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缪丽额度900,000元、吕铃亮额度850,000元、詹峰额度900,000元),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等。被告缪丽、缪石光、吕玲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缪丽、吕铃亮、詹峰作为出质人分别与原告(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三人以各自拥有的价值15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各自《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等;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出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无需经过法律程序有权直接处分质物,……,用于清偿担保债务。三人向原告交付了存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缪丽、缪石光发放贷款900,000元。自2014年5月起,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行使质押权,将被告缪丽名下150,000元存单折现后全部用于冲抵借款。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367.84元,本金利息、催收利息、催收利息复息合计32,002.15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缪丽账户截至2015年5月6日的账户信息、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缪丽、缪石光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丽、缪石光、赵妙惠、詹峰、王团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丽、缪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54,367.84元;二、被告缪丽、缪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6日的欠息32,002.15元;三、被告缪丽、缪石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754,36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吕铃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吕玲亮、赵妙惠、詹峰、王团容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缪丽、缪石光追偿。案件受理费13,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1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