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焯林五金铸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宏进中频电炉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宏进中频电炉有限公司,江门市碳诚五金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江门市焯林五金铸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0387632-5,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民委员会东黄字围2#厂房。法定代表人:肖方权。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宏进中频电炉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644864-2,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星新基里5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顾启杏,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碳诚五金铸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212493-8,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民委员会东黄字围2#厂房。法定代表人:肖海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财产保全需要,于2014年7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江门市碳诚五金铸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中频电炉一套、抛丸机两台及叉车一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江门市焯林五金铸件有限公司以上述查封的财产是肖方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案外人、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并请求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对于上述异议,案外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门市焯林五金铸件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何岳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妙贤 来源:百度搜索“”